兴证全球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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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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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兴证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账户管理和交易等方面的运作,维护各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兴证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和注册登记人兴证全球基金的开放式基金,除非本公司发布单独声明。凡参与我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的各方参与人(包括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注册登记人、销售机构、投资者等等)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凡参与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投资者身份识别制度、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本规则所指的账户业务范围包括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账户开户、挂失补办、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注销基金账户、基金账户冻结/解冻和查询账户资料等业务。

第五条 本规则所指的交易类业务指可以直接导致投资者可用的基金份额权益发生变动的业务,包括:认购、申购、赎回、份额冻结、份额解冻、红利发放、非交易过户、基金转托管、定期定额计划、基金转换等业务。

第七条 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通过有代销资格的银行、证券公司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作为销售代理人代理销售,同时通过本公司直销网点销售。

第八条  销售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投资者提供服务,不得为投资者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在业务办理中发现异常现象,或对先前获得的投资者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投资者身份。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投资者的账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保持期不少于十五年。如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政治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仍未结束的,销售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间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九条 凡参与我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的基金托管人、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的员工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投资者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十条  本公司管理的各开放式基金业务的具体权责与交易办法依照各基金相应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等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指T日指基金交易业务或账户管理业务的申请日。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开放日为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开市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公告停止交易日除外)。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的交易采用“未知价法”原则,按金额认购和申购,按份额赎回。

第十四条 投资者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根据基金合同和公告,进行交易时要缴纳相应的费用。本公司有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状况调整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十五条 基金交易收费可以依据公告采用前端收费和后端收费两种模式。

第十六条 本着鼓励长期持有的原则,基金的前后端收费费率和赎回费率可以随着持有期限的增长递减,直至为零,具体以本公司公告为准。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人履行投资者注册、基金份额权益的登记和存管职能。销售机构履行“二级托管”职责,即销售机构接受投资者交易申请后,基金份额经注册登记人确认后托管在该销售机构处。注册登记人对投资者基金份额权益负有最终登记和存管职责。

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人和销售代理人定期进行基金份额的对帐。对帐不一致的,销售代理人确信是注册登记人登记错误的,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以注册登记人登记的基金份额为准。

 

二、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基金账户指注册登记人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的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和基金份额变更情况的账户。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存续的法人(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投资基金的除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可以投资于基金的自然人均可以在本公司开立基金账户,在指定地点交易本公司管理的开放式基金。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构应当在本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账户代理业务,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本公司批准,不得开展本公司账户代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账户业务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并按照代理协议的要求受理客户申请,审核客户资料,识别投资者身份,了解实际控制投资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销售机构应当对账户业务凭证按业务类别、时间顺序定期装订成册,按照相关法规规定年限保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人将按照投资者填写的客户资料履行相应的通知、服务责任。如客户资料存在虚假或错误信息,导致注册登记人无法履行通知、服务责任,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应由投资者承担。如果是由于销售机构录入错误,造成投资者不能正常交易的,责任由销售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负责对销售机构进行业务监督,并定期、不定期检查销售机构代办账户业务运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六条 销售机构资格终止或被取消后,代办账户业务机构应安排妥当所存资料的保管,将其移交本公司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代办机构,并与本公司结清费用。

 

三、开户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投资基金的除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可以投资于基金的自然人均可申请开立基金账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注册登记人的注册登记系统为一个投资者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基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开立基金投资账户,应提供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人要求的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必要时,销售机构或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投资者的有关身份信息,基金账户实行实名制。

第二十九条  销售机构对投资者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审核无误后,依据申请表上填写的内容,按要求在系统中登记投资者身份基本信息,接受投资者的开户申请。

第三十条 基金账户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统一发放,开户申请要经过注册登记人确认后方为有效。 对无效的申请,基金注册登记人将提示原因并将处理结果返回相应的销售机构。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同时办理开户和认购、申购委托的情况下,如注册登记人确认开户失败,则该笔认购或申购视为无效申请,认购或申购资金退回投资者账户。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可凭注册登记人确认的基金账号在多家销售机构进行交易。同一投资者如欲在多家销售机构进行交易时,应办理多渠道交易账号开户手续,即凭注册登记人确认的基金账号和开设基金账号时的证件原件到原开户处以外的其它销售机构开立交易账户。

第三十三条 多渠道交易账号开户申请手续可在任一开放日办理。投资者在进行多渠道开户时,登记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与姓名必须与原开户信息一致,否则可视为无效。 

 

四、变更基金账户资料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身份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至销售机构办理基金账户资料变更手续。申请变更基金账户资料,销售机构应当在接到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的申请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变更基金账户资料的申请时,应当核验申请人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应在原开户的销售机构处提交更改开户资料申请,更改开户资料申请必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生效。

 

五、注销基金账户

 

第三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注销基金账户只能由本人亲自办理。

第三十八条 销售机构应当为申请注销基金账户的投资者办理注销其基金账户的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申请注销的账户必须没有基金份额余额或基金权益及该账户未被冻结或挂失,同时该账户当日没有任何交易申请(包括未确认的申购、赎回、转换、分红方式变更、转托管等交易申请以及募集期尚未结束的认购申请)。投资者提供的注销基金账户申请材料的内容应当与注册登记人注册登记系统所记录的基金账户资料一致,如有差异,销售机构应当先为投资者办理变更基金账户资料手续。

第四十条 销售机构受理已开立基金账户的投资者注销其基金账户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销户的申请必须经注册登记机构确认后方可生效。

 

六、基金账户的冻结/解冻

 

第四十二条 注册登记人只受理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账户的冻结或解冻。 注册登记人受理上述机关要求的基金账户冻结或解冻的申请时,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资料,包括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介绍信、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要求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三条 基金账户冻结后,注册登记人在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指定的时间期限后予以解冻,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没有指定冻结期限的,注册登记人可以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冻结时间处理。

第四十四条 注册登记人可受理对基金账户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的冻结,对已冻结的基金账户不能再进行基金份额的冻结。

第四十五条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冻结部分不能进行基金交易。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冻结期间的现金分红部分,自动转为红利再投资予以冻结。红利再投资部分基金注册登记人予以冻结,在原冻结份额解冻时,红利再投资被冻结份额也随之解冻。

 

七、查询基金份额持有人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为投资者提供相关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查询服务,投资者可通过电话、本公司网站查询基金账户的有关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第四十八条 基金投资者可以到原销售机构查询本人开户资料、持有基金份额、基金份额变更及其它相关业务等服务。销售机构应为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提供本机构开户的客户资料;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的其他范围的查询由注册登记中心统一受理。

第四十九条 查询人对在销售机构查询到的结果有疑义的,可以申请直接向注册登记人查询,最终结果以注册登记人登记过户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五十条 已故投资者的家属查询该投资者基金账户资料的,销售机构应当核验该投资者死亡证明及证明查询人与该投资者法律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五十一条 销售机构受理投资者查询投资人资料的申请,应当核验申请人相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销售机构还应核验经公证的代理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件。

 

八、非交易过户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述非交易过户是指因继承、捐赠、法人合并与分立、司法强制执行及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受理等情况下, 不采用申购、赎回等基金交易方式,将一定数量的基金份额按照一定规则从某个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捐赠是指基金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无偿转移给受赠人,具体包括出国赠与、死亡赠与以及福利性捐赠;法人合并与分立是指因机构合并、分立等引起的财产分割与转移;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强制判决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五十四条 非交易过户申请原则上由基金注册登记人直接受理,过户行为统一由基金注册登记人在核实相关资料后办理。

第五十五条 非交易过户过入方在办理非交易过户前,应在基金注册登记人的任一销售代理人办妥基金账户开立或基金账户登记手续。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确因特殊情况无法直接到基金注册登记人处办理申请的,需到过出方销售机构处进行申请,销售代理人的经办人需检查申请材料原件的合法性并在申请表上注明“已审原件”,经办人及负责人在投资者的申请表上签名,盖销售代理人业务专用章,并于T日将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单和相关材料传真至基金注册登记人。

第五十七条 基金注册登记人在接到非交易过户申请材料的传真,审核无误后,注册登记人的注册登记系统将对相应的过出方的所涉基金份额作冻结;销售机构应于T7日内将申请资料原件邮寄给基金注册登记人,基金注册登记人在接到资料原件审核无误后,在接到申请资料原件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五十八条 销售代理人或注册登记人受理非交易过户业务,可按规定的非交易过户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手续费。

第五十九条 个人投资者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 继承公证书;

 b) 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有效法律文件及复印件;

 c) 被继承人生前开立的基金账户凭证及复印件;

 d) 继承人身份证件、基金账户凭证及复印件;

 e)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条 个人投资者因办理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 捐赠公证书;

 b) 捐赠方的身份证明原件;

 c) 受赠方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和加盖公章复印件;

 d)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凭证及复印件;

 e)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一条 机构投资者办理因捐赠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 捐赠公证书;

 b) 捐赠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c) 捐赠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d) 捐赠方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e) 受赠方的注册证书或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复印件;

f)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凭证及复印件;

g)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二条 机构投资者因法人合并与分立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提交以申请下材料:

a) 经公证的法人合并或分立协议,;

 b) 当事人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或相关资料;

 c)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凭证及复印件或相关资料;

 d) 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e) 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f)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三条 个人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 已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司法调解书;

 b)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凭证及复印件或相关资料;

 c) 当事人双方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或相关资料;

 d) 填妥的申请表。

第六十四条 机构投资者因司法判决而发生的基金非交易过户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a) 经生效的司法判决书或司法调解书;

 b) 当事人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或相关资料;

 c) 当事人双方基金账户凭证及复印件或相关资料;

 d) 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e) 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f) 填妥的申请表。

 

九、基金认购

 

第六十五条 基金认购是指投资者在基金公开募集期间到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指定的销售机构处购买基金。

第六十六条 投资者T日的认购申请,注册登记人在T+1日处理。投资人可以在T+2日查询到结果。

第六十七条 已确认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销。

第六十八条 募集期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对投资者的认购金额进行确认;如基金合同生效,则完成投资者权益登记的时间不迟于基金合同生效日。

第六十九条 募集期内,如基金净认购金额及认购户数等达到法定金额及户数限制,依据相应的基金合同,基金管理人可停止基金认购,由具有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基金合同生效。

第七十条 有效认购款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折算为基金份额归投资者所有,其中认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如基金募集失败,已募集的资金并追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必须在募集期结束后30天内退还投资者。

 

 

 

十、基金申购

 

第七十一条 基金申购是指基金在存续期间投资者向基金管理人提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

第七十二条 投资者可在任一已办理多渠道交易账号开户手续的销售机构处办理申购。申购采取未知价法,以金额申购。投资者申购基金必须全额缴纳申购款项,否则申购无效。申购申请一经接受,款额即从投资者资金账户扣划或冻结。

第七十三条 投资者申购到的基金份额为其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净值。

第七十四条T日的申购申请可以在T15:00以前通过该笔业务的办理机构撤销。

第七十五条 投资者T日申请申购除FOF基金之外的基金,注册登记人在T+1日处理。投资人可以在T+2日查询到结果。投资者T日申请申购FOF基金,注册登记人在T+3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并计入该申请日下一基金估值日的基金资产,投资人可以在T+4日(包括该日)后查询到结果。

第七十六条 同一投资者在同一交易日可多次进行申购,申购费率按单笔申购金额确定。 当发生限制申购的情况时,申购费用按确认的申购金额所对应的申购费率计算。

第七十七条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基金合同约定时间内对投资者的申购申请进行确认并通知销售机构。投资者于申购份额确认后的下一基金开放日起可申请赎回在T日申购并经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确认的基金份额。

 第七十八条 暂停或拒绝申购的处理。发生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中的暂停或拒绝申购的规定情形,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或拒绝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十一、基金赎回

 

第七十九条 基金赎回是指在基金存续期间已持有基金份额的投资者要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第八十条 投资者只能在基金份额托管所在的销售机构托管点办理赎回。赎回采取未知价法,以份额赎回。赎回款在自受理基金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不超过7个工作日的时间内划往赎回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八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规定赎回的最低份额。基金持有人可全部或部分赎回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赎回份额数量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交易账户持有单一基金的最低持有份额,当某一交易账户持有某基金份额余额低于最低持有份额时,基金管理人可以强制性将该账户的基金份额赎回。

第八十三条 投资者在提交巨额赎回申请时,应选择巨额赎回处理方式(取消或顺延方式)。选择取消是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份额申请自动取消,本次不再兑付;选择顺延则指当赎回日发生巨额赎回,提交的赎回除兑付当日可赎回份额外,剩余申请份额在下一交易日继续兑付,直到份额全部兑付为止。如未作选择,注册登记人默认为巨额赎回取消方式。

第八十四条 赎回申请的份额不得超过所在销售机构托管点登记的可用数额。如发生申请赎回份额超出可用余额的情况,该笔申请无效退回。赎回申请一经接受,基金份额即由销售机构冻结。

第八十五条 发生巨额赎回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当日赎回比例。上日巨额赎回延迟部分视同新的申请,与当日赎回申请一同处理,无优先顺序。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通过指定的媒体、公司的网站或代销机构的网点刊登公告,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第八十六条 连续两个开放日(含两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视为连续巨额赎回。发生连续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公司可选择暂停接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赎回款项延迟支付遵循所有销售机构之间公平对待、各投资者公平对待的原则。

第八十七条 T日的赎回申请可以在T15:00以前通过该笔业务的办理机构撤销。

第八十八条 暂停赎回的情形。发生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中的暂停或拒绝赎回的规定情形,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基金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第八十九条 投资者T日申请赎回除FOF基金之外的基金,注册登记人在T+1日处理。投资人可以在T+2日查询到结果。投资者T日申请赎回FOF基金,注册登记人在T+3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并在该申请日下一基金估值日从基金资产扣除,投资人可以在T+4日(包括该日)后查询到结果。

十二、设置/取消红利再投资及基金权益分配

 

第九十条 红利再投资指投资者可以选择将所持基金分得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第九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可以选择现金分红方式或红利再投资方式,默认分红方式及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以相应的基金合同为准。

第九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依据投资人的选择分配给投资人现金红利或增加登记再投资份额。投资者的分红方式可以多次变更,但最终分红状态以基金权益登记日之前(含权益登记日)最后一次的成功申请为准。

第九十三条 投资者在途基金份额(如已经转托管转出,还未转托管转入)的分红按照红利再投资方式办理。

第九十四条 同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权益分配权。

 

十三、基金转托管

 

第九十五条 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同一基金在不同托管点(不同销售代理人及同一销售代理人的不能通存通兑的城市或分行)之间实施的所持基金份额托管机构变更的操作。投资者办理转托管业务必须在转入机构将投资者的基金账号登记后才能进行基金转托管入。

第九十六条 基金转托管分为两步转托管和一步转托管两种方式。办理两步转托管手续,投资者需从转出机构提交转出申请,再在转入机构提交转入申请;办理一步转托管手续,投资者只需要在转出机构直接提出转托管申请。

第九十七条 基金转托管在注册登记人确认前,基金份额处于冻结状态,经注册登记人确认后,减少转出机构托管份额,增加转入机构份额。

第九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将部分或全部份额转托管。

第九十九条 销售机构可以在投资者办理转托管手续时收取一定数量的转托管手续费,具体见销售机构相关规定。

 

 

十四、基金转换

 

第一百条 基金转换在本公司所管理的开放式基金之间进行。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用,具体可相互转换基金的转换方式及转换费率由本公司另行公布。

第一百零一条 投资者可在任一同时代理拟转出基金及转入基金的销售机构处办理基金转换。基金转换只能在同一销售机构的同一托管点进行。基金转换采取未知价法,以申请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

第一百零二条 投资者采用“份额转换”的原则提交申请。

第一百零三条 采用前端收费方式的基金只能转换为具有前端收费方式的目标基金;采用后端收费方式的基金只能转换为具有后端收费方式的目标基金。

第一百零四条 销售机构应控制申请转换份额不得超出在该销售代理人当日已登记的可用份额。如发生申请转换份额超出可用余额的情况,该笔申请无效退回。转换申请一经接受,拟转出基金份额即由销售机构予以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 单个开放日基金净赎回申请(赎回申请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日本基金总份额的10%,为巨额赎回。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巨额赎回时,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当日赎回比例。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的前提下,可以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基金转换转出同赎回一同处理,无优先顺序。当发生巨额赎回时,提交的转换申请除按比例计算当日可转换份额外,剩余申请份额不再转换。

第一百零七条 发生连续巨额赎回时,本公司可选择暂停或暂缓接受基金转换转出申请。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第一百零八条 “定期定额”申购是指由投资者提出申请,按照本公司和销售机构的规定以相同的时间间隔和相同的金额申购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定期定额申购按照投资者与销售机构约定的时间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定期定额申购实行“未知价”和“金额申购”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参加定期定额计划的投资者不受日常申购首次最低金额和追加最低金额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二条 每个基金的定期定额申购金额不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资者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将足额的申购款项按时存入指定的资金账户,违反了销售机构规定的规定,造成定期定额计划无法实施时,销售机构有权自动终止投资者的定期定额计划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完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系统不可预测、不可控制之因素(如线路、通讯故障等)造成“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无法执行,基金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十六、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规则由兴证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则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未对相关事项作出规定的,本公司有权就此作出修订和补充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兴证全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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